抚州市佛教协会章程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抚州市佛教协会。
第二条 本会是抚州市各民族佛教徒联合的爱国团体和教务组织。其宗旨为: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、二十届二中、三中全会精神,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,高举爱国爱教旗帜,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,协助党和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,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,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,加强佛教思想建设,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、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。坚持全面从严治教,遵守国家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方针政策,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,维护国家统一、民族团结、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,维护佛教界的合法权益,弘扬佛教教义,兴办佛教事业,发扬佛教优良传统,传承优秀传统文化,团结全市各民族佛教徒,积极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,与时俱进,开拓创新;加强自身建设,坚持以戒为师,倡导人间佛教思想,庄严国土,利乐有情,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、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。
第三条 本会接受中国佛教协会和江西省佛教协会在教务上的指导和检查,并贯彻执行其决议和决定;接受抚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;接受抚州市民政局的社团登记管理。
第四条 本会会址设于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535号内。
第二章 业务范围
第五条 本会主要业务范围:
(1)协助政府完整、准确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,维护佛教徒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和佛教团体、佛教活动场所、佛教文化教育机构以及佛教自养服务事业的合法权益;密切联系全市各民族佛教徒,深入调查研究,如实反映佛教组织和佛教界人士正常合理合法的意见和诉求,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。
(2)加强对宪法和有关法律、法规、政策的学习,提高佛教徒的爱国主义觉悟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自觉性,做到爱国爱教,遵纪守法。
(3)支持全市各地佛教协会开展会务,并对各县(区)佛教协会,在佛教事务上实行指导和检查。督导指导全市各开放寺院搞好自身建设和内部规范化管理,严肃清规戒律,树立优良的道风学风,开展正常的法务活动,制定寺院管理、教制仪规等规章制度和具体办法。切实做好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的培养、选拔工作;对违反清规戒律的教职人员给予教育、处分,情节严重者,报请上级佛教组织,给予撤消教职或僧籍处分,并到备案部门,办理注销备案手续。全市各地佛教协会、各佛教寺院和佛教文化、慈善服务等组织有义务贯彻执行本会的决议和决定。
(4) 按照中国佛教协会、江西省佛教协会关于教制建设的有关规定,认定佛教教职人员;配合省佛教协会审核认定传戒大师,配合省佛教协会审查认定受戒人员,对全市佛教寺院住持的任职、退职进行审核;礼请本市的全省重点佛教寺院及省内外有重大影响的佛教寺院住持。
(5) 兴办佛教教育事业,培养佛教四众人才,提高抚州佛教界的整体素质;积极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,依法依规编印流通佛教书刊、简讯,编写佛教文史资料,保护佛教文物古迹,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。
(6) 积极引导佛教徒在各自岗位上努力工作,依法依规兴办符合佛教自身特点的自养服务事业,支持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,造福社会,利益人群。
(7) 开展同台湾同胞、港澳同胞、海外侨胞中佛教徒的联谊工作,增进相互了解,加强团结合作,促进祖国统一和佛教事业的发展。
(8)结合我市的佛教特点,开展同全省和全国佛教界、国际佛教组织和宗教和平组织的友好交往,促进省内、国内和国外佛教文化交流维护世界和平。
(9) 支持各县、区佛教协会建立健全组织,开展会务,在佛教教务上实行指导和检查。
第三章 本会组织机构及负责人的产生
第六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市佛教协会代表会议,其职权是:
(1) 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;
(2) 选举理事,组成理事会;
(3) 选举会长、副会长、礼请名誉会长;
(4)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其他有关的报告;
(5) 讨论和决定本会的其他重要工作事项;
(6) 决定终止事宜;
(7)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。
第七条 全市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,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。
第八条 全市代表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。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,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,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。
第九条 全市代表会议的代表由各县(区)佛教协会召开理事会议或会长扩大会议,按照分配名额协商提名;没有成立佛教协会组织的县(区),可由本会商请所在县(区)的本届理事,并征得县(区)统战、民宗部门同意进行提名,报本会审核确定。
第十条 理事会是全市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,在全市代表会议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会务,对全市代表会议负责。
理事会的职权是:
(1) 贯彻实施本会章程和全市代表会议确定的方针任务;
(2) 增补和罢免理事;
(3) 根据会长提名,决定秘书长;根据秘书长提名,决定副秘书长;
(4) 全市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权。
第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,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。
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,理事连选可连任。理事会每二年举行一次,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,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进行。
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本会会务的领导机构,在理事会闭会期间,依照本会章程和全市代表会议及理事会确定的方针任务领导会务。
理事会的职权是:
(1) 执行理事会的决议,决定重大事项;
(2) 审议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;
(3) 审议年度财务结算和预算报告;
(4) 谈论和决定本会重要工作事项,制定本会规章制度;
(5) 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。
第十四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,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。
第十五条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,理事连选可连任。
第十六条监事会是本会的监督机构,本会接受并支持委派监事的监督指导,监事会的职权是:
(一)列席本会会务会议、理事会及相关会议,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;
(二)对本会负责人、理事及财务管理人员履行本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;
(三)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,向下一届抚州市佛教协会代表会议报告监事会的工作,提出有关建议;
(四)对本会负责人、理事及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,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;
(五)向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;
(六)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。
第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,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。
第十八条监事会每届任期五年,监事连选可连任一届。监事会每年举行一次,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,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进行。
第十九条本会的负责人、理事和本会的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。
第二十条会长每届任期五年,连选可连任一届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,须经全市代表会议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,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延长任期。
第二十一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执行职务。副会长每届任期五年,连选可连任。
第二十二条 会长为本会法人代表,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人代表。
第二十三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:
(1) 对外代表本会,对内领导会务;
(2) 召集和主持会长会议、会长扩大会议、理事会和其它有关会议,讨论决定重要会务;
(3) 督促和检查全市代表会议、理事会决议和会长会议、会长扩大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;
(4) 代表本会签署有关文件。
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,负责处理日常会务。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执行职务。秘书长、副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。
第二十五条 本会依据工作需要,可按程序商讨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意,由会长提请代表会议礼请名誉会长、顾问。对佛教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,经理事会决定可聘为本会名誉理事。
第二十六条 本会根据会务工作需要,设置若干工作部门,分别承办有关工作事项。
第二十七条 本会根据佛教事业健康、有序发展的需要,设置文化、教育、慈善、服务等工作委员会。
第二十八条 代表会议、理事会(委员会)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召开会议,决定相关事项,行使职权;相关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产生,并履行职责;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,履行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职能;应当建立健全和完善内部管理相关制度,加强自身管理。
第四章 本会资产管理及其使用原则
第二十九条 本会经济来源:
(1)政府拨款;
(2)社会捐赠;
(3)自养收入;
(4)利息;
(5)市佛教协会理事以上人员按一定比例交纳会费。
(6)其他合法收入。
第三十条由秘书长每年向理事会报告财务结算和预算情况。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向抚州市民宗局报告本会的财务收支情况,自觉接受监督检查。
第三十一条 本会执行国家财务制度。配备具有合格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,会计不得兼任出纳。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,必须接受审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清交接手续。
第三十二条 本会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资产管理制度,本会换届或更换法人代表之前,必须接受社团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。
第三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,任何单位、个人不得侵占、私分和挪用。
第三十四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等福利待遇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
第三十五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,须经全市佛教代表会议表决通过。
第三十六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在全市佛教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,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,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。
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
第三十七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时,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。
第三十八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市佛教代表会议表决通过,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。
第三十九条 本会终止前,须在业务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,清理债权债务,处理善后事宜。清算期间,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。
第四十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,在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。
第七章 附则
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。